• 谢勇 律师
  • 执业年限:12年
    河南-洛阳-西工
    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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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谢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毛世武因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侯道云、骆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 3、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 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世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侯道云。 原审第三人:骆丽君。 再审申请人毛世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原审第三人侯道云、骆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世武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依法再审。请求: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世武工程款2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原审、二审与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及其中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于法无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结算协议》是毛世武与富煌公司针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二审民事判决有损司法实践统一性,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变更。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毛世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侯道云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012年12月22日骆丽君作为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毛世武签订《结算协议》,富煌公司员工刘伟也签字并加盖了富煌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富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鉴于《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其次,虽然《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监理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资料齐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毛世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本案中,毛世武主张富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中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毛世武对此亦无异议。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故本案中,毛世武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日按余款的0.6%计取利息”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富煌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毛世武未按期获得工程款进行了适当保护,亦属公平。至于再审申请人毛世武认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相关案例以证实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毛世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世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世武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皖民终97号(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松盛永进律事务所律师 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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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2 15: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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